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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AD International Corp.法定代理人 AHN SE MIN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張華珊律師被 告 紐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

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又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上開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之案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簽訂品牌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將原告旗下經營之DailyCommaDiffuser香氛系列產品,授權由被告自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9日得在台灣市場獨家經銷,並授權被告得將相關產品在台灣申請註冊商標。嗣被告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109年12月1日以DAILYCOMMA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並分別經智慧局於109年2月1日、112年6月16日公告註冊為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又系爭授權書經兩造於108年、109年、110年依照相同條件自動續約一年期限,期限至111年12月9日。而原告已於系爭授權書111年12月9日到期前之111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欲終止授權。是兩造已於111年12月9日終止系爭授權書,則被告基於系爭授權書所取得在台灣經銷DailyCommaDiffuser系列產品,及申請商標之授權,即因系爭授權書之終止失所附麗。是被告負有向智慧局拋棄系爭商標之後契約義務。惟被告不願拋棄系爭商標,且意圖將系爭商標據為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DAILYCOMMA字樣之招牌、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並應將現使用相同或近似DAILYCOMMA字樣之行銷物件銷毀及刪除。㈡被告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明拋棄註冊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於系爭授權契約終止後,不得再行使用系爭商標權,故請求被告不得再行使用系爭商標權,並向智慧局聲明拋棄註冊系爭商標權,是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顯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之爭議事件,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