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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9號聲 請 人 謝薰磊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山葉音樂振興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文化部以113年10月8日文綜字第1133026756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通知法院為解散登記在案,爰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又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

1、2項、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附具之資產負債表,係清算人就任聲報應檢附之文件,而非非訟事件法第179條所定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文化部以113年10月8日文綜字第11330267561號函、113年7月24日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113年10月28、29、30日報紙公告、捐助章程、董事名冊、資產負債表、經費決算表、財產目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