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董宗珊即財團法人黃氏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之清算
人代 理 人 羅云瑄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黃氏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黃氏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第二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黃氏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下稱黃氏基金會)之董事長及清算人,因黃氏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及第十二條於民國111年2月7日修正,而黃氏基金會於111年5月23日決議解散,依上開捐助章程規定,黃氏基金會解散後賸餘財產分配單位多達25間,更明定每間單位之分配金額,依捐助章程第十二條規定,總賸餘財產分配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且未有清償債務後,若賸餘財產不足,應分配之金額得按比例減少之概括條款,惟黃氏基金會自解散後,目前賸餘財產僅剩約2,900萬元,且部分基金會已未運作,與基金會董事決議行善用意不符,聲請人無法依上開捐助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分配賸餘財產,而有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情事,黃氏基金會遂於113年4月1日召開董事會,經清算人、出席董事及監察人以多數決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且上開修正條文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病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爰請求裁定准為變更。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原為黃氏基金會董事長,於黃氏基金會解散後擔任清算人,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因黃氏基金會賸餘財產不足,於解散後無法符合捐助章程第二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亦無清償債務後,若賸餘財產不足,應分配之金額得按比例減少之概括條款之規定,當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且核其捐助章程第二條及第十二條修正內容(詳見附件),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就此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