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裴高樂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下稱方濟各會)之董事長,方濟各會於民國52年11月5日報經內政部核備設立在案,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61冊第45頁第2048號)。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1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
(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是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而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自與前開規定所得聲請法院為章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方濟各會之董事長,又相對人之董事會已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10分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有方濟各會113年度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暨簽到簿、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頁),惟經核相對人方濟各會之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訂內容,聲請人聲請變更部分,係就捐助章程第3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為詳細敘述變更,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形無涉,而與民法第62條所定要件不符,自非在可得聲請為必要處分之範圍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經駁回聲請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已足,毋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
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三條 本法人以協助中華民國當地主教教區福傳為目的,並依法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捐贈天主教傳教所需之一切設備及經費。 二、以宗教、文學、科學及所需各方面培養服務於本法人之會士並贍養照顧病痛、年邁會士相關生活費、醫療相關費用、喪葬給付及其他支出。。 三、宣揚教義,舉辦各種演講、教義解說、教友會士之訓練。發揚宗教仁愛精神、促進國內外宗教交流、印行各種宣教書刊,淨化人心,改善社會風氣。 四、開辦宗教慈善、教育、社會福利事業。 五、創辦各級學校及幼教事業,提供良好的教育環境,培植社會人才。 六、辦理其他社區公益慈善事業。 第三條 本法人依法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捐贈天主教傳教所需之一切設備及經費。 以宗教、文學、科學及所需各方面培養服務於中國之會士並使各會士獲得贍養善終。 宣揚教義,舉辦各種演講、教義解說、教友會士之訓練。 發揚宗教仁愛精神、促進國內外宗教交流、印行各種宣教書刊,淨化人心,改善社會風氣。 開辦宗教慈善、教育、社會福利事業。 創辦各級學校及幼教事業,提供良好的教育環境,培植社會人才。 辦理其他社區公益慈善事業。 於本會服務的會士逐漸高齡化,針對年老會士之贍養善終,原先所訂立之規定過於籠統,故擬增加詳細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