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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巫博文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禮智堂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禮智堂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北市禮智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禮智堂(下稱禮智堂)董事長,因禮智堂之捐助章程修正變更如附表所示,爰檢具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修訂前、後之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選舉、財產用途、資金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而言。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是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必以能符於適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圍內維護財團財產,使用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非財團目的事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為必要;又財團之組織是否不完全,乃指因組織機關有所欠缺,或因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連任限制等有所弊漏、不健全,致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自律功能不彰等情,均應認屬之,合先說明。

三、次按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不得以謀個人或特定人利益為目的,自不應長期由特定人掌控,並無自律監督與稽核之組織及方法,否則易滋流弊,導致財團財產之控制運用取決於特定個人或特定少數人,而淪為私人資源,致失其公益性。經查:

㈠聲請人為禮智堂之董事長,核屬民法第6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

。依法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規定,業經禮智堂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召開第十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此有禮智堂第十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禮智堂新、舊組織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㈡觀諸禮智堂原捐助章程規定內容,禮智堂為財團法人,設有

董事會,由董事15名組成,為禮智堂之意思決定機關,董事為構成員,董事長則為代表人,董事會負責制定與修改組織內規細則、擬定執行事業計劃及編成預算、管理運營組織財產、董事之改選及解聘與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另依章程第7條、第13條及第15條置監事5名,負責監事會議之召開及決議、禮智堂財產出入及有關財務會計事項之查核、財產處分或變更與組織暨章程修改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糾察,為禮智堂內部監督機關。是禮智堂監事之設置,涉及禮智堂內部會務、財務之監察自律,可使禮智堂之自律機能趨於完善,洵無組織不完整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㈢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禮智堂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

」欄所示,將上開第6條關於董事人數及選任方式從15名縮減為7名,並新設候補董事3名以彌足董事因故出缺情形,因此部分條文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並與禮智堂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惟修正後第7條關於監事人數及選任方式從5名縮減為監察人1

名及候補監察人1名,除新設候補監察人1名以彌足監察人因故出缺情形,且增加董事於監察人選任之表決權、刪除第15條關於監事會設置之規定以及刪減第16條關於監事之董監事會聯席會議召集權及表決權,並將會議改為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且僅有董事具該會議之召集權及表決權,參照卷附章程修正條文及說明對照表說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修改目的無非謂「因應老化及少子化的未來趨勢,以利未來堂務運作」云云,惟未說明此條文修改變更有何改善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監事會本為禮智堂內部監督機關,將其縮減為監察人1名恐使禮智堂欠缺自律機能,又縱因應人口老化及少子化的未來趨勢,禮智堂組織成員人數不至小於原修改前監事所須人數及修改後董事人數,實無因此而削足適履,取消原捐助章程監事會之設置,是上開相關條文即修正後第七條、第十五條條文內容變更難謂係為使禮智堂組織得更趨於完備而變更。故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雖經該局於113年5月15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130911432號函覆基於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團體自治精神,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如上所述,禮智堂原設有監事5名,各司其職,財團組織尚屬完備,嗣其董事會以前揭事由決議縮減監事人數、取消監事會設置,使禮智堂反組織喪失內部監督功能,自非妥適,非得由主管機關以尊重宗教團體自治精神而一語帶過。是禮智堂就縮減監事為1人並取消監事會設置及監事之董監事會聯席會議召集權及表決權,且增加董事於監察人選任之表決權,核與公共利益不符,亦非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當,不應准許。

㈤至修正後條文原第17條條號變更為第16條,內容並無變更;

原第18條條號變更為第17條,並增列歷次修章程確切之日期,核上開條文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依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財團法人新北市禮智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一條 本堂定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禮智堂(以下簡稱本堂)。 第一條 本堂定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禮智堂(以下簡稱本堂)。 第二條 本堂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第二條 本堂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第三條 本堂為宣揚宗教道德、研習各教經典,勸化引善為宗旨。 第三條 本堂為宣揚宗教道德、研習各教經典,勸化引善為宗旨。 第四條 本堂財產由捐助人林金欽、林謝送、楊美德、林水福、何易經、游崇禮、張新登、郭鄭完、林安邦等等捐獻,其總額計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正。 第四條 本堂財產由捐助人林金欽、林謝送、楊美德、林水福、何易經、游崇禮、張新登、郭鄭完、林安邦等等捐獻,其總額計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正。 第五條 本堂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五條 本堂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六條 本堂置董事十五名,組織董事會,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中用無記名單記式選舉之,應以多數票決之,票數同票時抽籤決定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於任期屆滿前四個月內以無記名連記式選任之。董事會得置董事長一名,由董事互選之。 第六條 本堂置董事七名,候補董事三名組織董事會,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中用無記名單記式選舉之,應以多數票決之,票數同票時抽籤決定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於任期屆滿前四個月內以無記名連記式選任之,董事因故出缺時,由候補董事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董事會得置董事長一名,由董事互選之。 因應老化及少子化的未來趨勢,董事會組織永續經營,以利未來堂務的運作。 第七條 本堂置監事五名,組織監事會,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中用無記名單記式選舉之,應以多票數決之,票數同票時抽籤決定之。第二屆以後監事由前一屆監事會於任期屆滿前四個月內以無記名連記式選任之。監事會得置常務監事一名,由監事互選之。 第七條 本堂置監察人一名,候補監察人一名,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中用無記名單記式選舉之,應以多票數決之,票數同票時,抽籤決定之。第二屆以後監察人、候補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四個月內以無記名連記式選任之。監察人因故出缺時,由候補監察人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因應老化及少子化的未來趨勢,監事永續經營,以利未來堂務的運作。 第八條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 第八條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 第九條 董事長之職權對外代表本堂,對內處理日常一切堂務。 第九條 董事長之職權對外代表本堂,對內處理日常一切堂務。 第十條 董事、監察人均為義務職。 第十條 董事、監察人均為義務職。 第十一條 董事會下得置總幹事一名、幹事若干名,由董事長任免指揮監督,分別掌理總務會計事務等項。 第十一條 董事會下得置總幹事一名、幹事若干名,由董事長任免指揮監督,分別掌理總務會計事務等項。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制定本堂內規細則。 二、擬定執行事業計劃及編成預算。 三、管理運營本堂財產。 四、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制定本堂內規細則。 二、擬定執行事業計劃及編成預算。 三、管理運營本堂財產。 四、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察本堂之財產出入。 二、監察本堂有關財務會計等項。 第十三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察本堂之財產出入。 二、監察本堂有關財務會計等項。 第十四條 董事會議每年召開二次,由董事長召集之,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請求開會時,由董事長召開之。董事會議應有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且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 第十四條 董事會議每年召開二次,由董事長召集之,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請求開會時,由董事長召開之。董事會議應有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且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 第十五條 監事會議每年招開二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但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或監事二分之一請求開會時,由常務監事召開之。監事會議應有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且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刪除 第七條監事會縮減為監事一名,監事會連帶刪除。 第十六條 董監事會聯席會議於下列情況時召開之: 一、有關財產之處分或變更時。 二、有關組織暨章程之修改時。 三、其他重要事項經董監事二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由董事長召集之,如董事長不召集時,得經董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召開之。 董監事聯席會議應有董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對第一、二兩項需有董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董監事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於下列情況時召開之: 一、有關財產之處分或變更時。 二、有關組織暨章程之修改時。 三、其他重要事項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由董事長召集之,如董事長不召集時,得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召開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對第一、二兩項需有董事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十五條刪除後,更改條號,原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內容不變。 第十七條 本堂永久存在,如因故解散時,所剩餘之財產不得屬於任何私人或個人團體所有,必依民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歸屬所在地自治團體或慈善團體。 第十六條 本堂永久存在,如因故解散時,所剩餘之財產不得屬於任何私人或個人團體所有,必依民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歸屬所在地自治團體或慈善團體。 第十五條刪除後,更改條號,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內容不變。 第十八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民法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第四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第五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第六次修正於一零八年九月六日,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刪除後,更改條號,原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增列歷次修改章程確切之日期。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