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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語晴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3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遭債權人兆豐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038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經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已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中,有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聲請清算,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由部分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外分配完畢,將使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免責之機會,有害於清算目的之達成,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核發之扣押命令,係為防止債務人就該執行標的任意處分,而減損其責任財產,與清算程序之目的並無不合,自應予繼續。

四、綜上所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