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姵誼(原名李素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責任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法院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受理中。惟債權人前對於其名下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均為醫療險,倘若均遭解約,以聲請人現行之年齡已無足夠之能力去規劃未來面臨醫療之缺口,如今聲請人債務纏身,若再失去醫療保險之保障,更增加未來年老之經濟負擔,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61號審理中,且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遭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266號(下稱系爭99266號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復經債權人良京公司聲明異議,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部分廢棄發回在案,有上揭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99266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前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1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41225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4122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至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南山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遭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88259號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然依上開卷宗所示,債權人遠東商銀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㈡惟查,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
,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況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難認有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以薪資債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遭扣押為由,主張本件有保全之必要,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惟薪資債權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為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僅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有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再者,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9926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㈢綜上,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之聲請,即可遽行認定系
爭99266號執行事件及系爭41225號執行事件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