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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玉容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或清算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此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3號清算事件受理中,而聲請人對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業經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其僅有單一債權人即該支付轉給命令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無其他債權人,應無影響債權人間受償公平性可言,且聲請人之債務於該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倘果有他債權人存在,他債權人如認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本件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