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姵誼即李素月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故當事人不得就已聲請之事件,於案件繫屬中,更行聲請,如有違反,法院應依首揭規定駁回繫屬在後之聲請案件。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更生事件),業經本院調閱該前案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顯為重複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徒增司法資源浪費,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外,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