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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王再鄉即 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責任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聲請人原應列為清算財團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押,惟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債務人之主要財產,應於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財團,並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倘由單一債權人受償,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又債權人聯邦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已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中,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3月21日收件之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於113年3月22日

分案為113年司消債調字000293號)及臺北地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惟查,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

,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況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難認有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此外,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㈢綜上,聲請人雖已提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迄113年3月27日

尚無調解結果,揆諸首開說明,於該調解程序即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且查本院亦無受理聲請人所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即無從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