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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紘嘉(原名:吳師福)代 理 人 謝佳芸(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案號: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6號),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以言詞聲請更生。於調解期間,聲請人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522號強制執行案件終止,並將解約金支付移轉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是聲請人對聯邦銀行之債務現為新臺幣0元,而今未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以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6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搶先滿足自身債權,致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損及其餘債權人之債權。為此,爰依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未免凱基銀行效仿聯邦銀行做法,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受損,是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云云,然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本件聲請人目前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6號」終結在案,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民事執行處之答詢表等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㈡縱聲請人已繫屬更生案件,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已提出更生之聲請,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復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配,仍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復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除於法未合,縱已繫屬

本院更生事件,亦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珮玉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