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徐玉如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就其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各項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准許債權人收取,惟其業已聲請清算,為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受理中在案,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惟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應尚無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後續程序之必要。況如其他債權人認定有執行實益,本得具狀在執行程序參與拍賣價金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性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而停止執行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