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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晏慈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薪資債權,經濟上恐有困難,又必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伊正常生活,兼及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併參酌伊與受扶養人之實際需求。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現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更生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惟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於本件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其債權及聲請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之必要。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存款或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