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葉燕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清算,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28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為保障聲請人之保單契約不被解約,亦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2
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所稱其名下保單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並未提出相關執行命令為憑,復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卷宗,亦無相關執行命令為佐,是聲請人究竟有無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尚有疑問。倘聲請人無系爭執行事件繫屬臺北地院,聲請人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㈡縱認系爭執行事件目前繫屬臺北地院,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即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因此,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執行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必然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或有礙債權人間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基此,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㈢況在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執行程序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具體客觀證據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認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