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 倪雅倫非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並已發函要求保險公司將聲請人名下3筆保單解約,恐有移轉之可能,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受理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仍在調解程序中,其聲請保全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況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尚在進行中,聲請人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亦不應准許聲請人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前,先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