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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才榕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及2158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目前僅剩的人壽保險,如該保險解約將會使聲請人日後倘身體出狀況時無醫療費之援助,且聲請人目前已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程序以解決債務問題,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將來對其餘債權人亦屬公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序等語,足徵聲請人尚未聲請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案件繫屬情況,並無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保全處分欠缺從屬性,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