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淑芳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倘經執行分配予少數債權人,將影響各債權人間受償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系爭不動產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消債清字第36號受理在案,惟查聲請人未曾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亦未曾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業經移付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調解程序。依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從而,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本院,其聲請保全處分欠缺從屬性,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