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曉寧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依法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經113年2月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現已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為使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得公平受償及維持聲請人僅存之薄弱償款能力而有重建經濟狀況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其他必要保全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22號強制執行標的即其名下台灣人壽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為保全處分,並提出士林地院113年3月7日士院鳴113司執意字17422號執行命令為證。查聲請人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