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聲 請 人 李春容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前置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同時並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為維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爰依法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3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之薪資債權,前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發薪資移轉命令,為維債權人之平均受償,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4日112司執字第106306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為憑。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