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 杜娟娟非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債務清償前置調解事件(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2日解不成立,然聲請人名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司執字第173204號、133460號執行命令扣押中,為免有礙更生程序中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已遭債權人以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前開保險契約在案,然並未提出事證為憑,尚難遽信為真。且按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清算程序既無重大影響,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限制該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