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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奕心即陳秋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前置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同時並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然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未免債務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債權人萬榮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中,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3年1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9631號及士林地院113年1月24日士院鳴113司執助好字第1147號之扣押命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其上記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事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惟查,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維護債

權人財產上權益所設,除顯有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或影響債權人受償公平性之情節外,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是以,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因萬榮公司之聲請,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即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僅生保全聲請人財產之效果,並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且該保全程序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是聲請人主張有不利其平均償還之免責可能性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