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聲 請 人 吳美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午字第299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然因聲請人現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期能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分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之前置調解、更生事件之聲請及本件保全處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第611號(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113年度消債更第363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全52號(即本件保全處分)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置調解事件、系爭更生事件卷宗可參,是聲請人仍在更生事件前置調解程序中,雖據聲請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為更生事件之聲請,現經系爭更生事件受理中,但聲請人就系爭更生事件,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程序,是聲請人就系爭更生事件之聲請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僅視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聲請人實質上並無更生事件合法繫屬本院。而消債條例條例第19條所定保全處分,依上揭說明,乃限於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聲請繫屬法院後方得提出,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