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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陳金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向本院聲請清算。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將終止聲請人所有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前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且聲請人名下尚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於過去2年亦無所得,可見上開保險債權為聲請人之重要財產,如由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勢必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上開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擬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等語,足徵聲請人目前尚未聲請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案件繫屬情況,聲請人目前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1號更生事件調解案件現繫屬於本院,尚未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或清算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從而,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保全處分欠缺從屬性,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