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6號聲 請 人 吳淑英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2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聲請人對第三人喬保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保公司)之薪津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移轉予債權人,喬保公司應依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聲請人對喬保公司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部分,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權,惟依消債條例立法意旨,受扣押之薪資應納入清算財團之中,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喬保公司之薪資債權,前遭債權人聲請士林地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為維債權人之平均受償,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112年4月19日士院鳴110司執莊字第27247號執行命令附卷為憑。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未就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其餘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