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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聲 請 人 陳佩琪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695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扣押在案。然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程序,若已解約亦不得分配予特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以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供清算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俾利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依法聲請前置調解,業經調解不成立,代理人以言詞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受理在案,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為維護債權人之平均受償,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