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6號聲 請 人 夏采婕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鈞院聲請更生,現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621、3820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渠名下全球人壽終生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價值約新臺幣1萬4千元左右,主約為壽險,附約為醫療險主要維持疾病上治療,後續願將系爭保單價值提列更生還款金額,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因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附約為醫療險主要維持伊罹患疾病之治療,且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然查:
㈠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單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
㈡聲請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
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出具體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稱系爭保單附約為醫療險主要維持疾病上治療云云
,核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