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聲 請 人 劉佩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惟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831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渠名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屬清算財團之一,倘日後聲請之清算程序開始,後續將進行變價並依清算事件中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受償額,現如依系爭執行命令進行處分,該財產將僅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一人受償,為避免損害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249號受理中,有卷宗可佐,又債權人新光銀行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命令可稽,堪認屬實。
㈡惟查,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維護債
權人財產上權益所設,除顯有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或影響債權人受償公平性之情節外,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是以,臺北地院因債權人新光銀行之聲請,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即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僅生保全聲請人財產之效果,並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且該保全程序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應尚無停止系爭執行命令後續程序之必要。況如其他債權人認定有執行實益,本得具狀在執行程序參與拍賣價金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性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而停止執行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