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聲 請 人 蔡富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受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並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後移送鈞院民事庭審酌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550號執行命令扣押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有停止其執行程序之必要,避免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於清算程序前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先執行而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性。又本件債權人凱基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係於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前成立,依法消債條例第28條應屬清算債權,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本件若北院於系爭執行程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凱基銀行受償,顯已牴觸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前經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中,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有停止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然:
(一)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受理在案,惟其聲請清算所據理由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經本院審認後尚有未足,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有關事項,另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職權調查事證及命聲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
(二)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執行程序存在之事證以供查核,縱有系爭執行程序之存在,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維護債權人財產上權益所設,除顯有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或影響債權人受償公平性之情節外,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是北院縱因債權人凱基銀行之聲請,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即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僅生保全聲請人財產之效果,並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且該保全程序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
(三)末查,聲請人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有何應為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情形,並未再提出其他理由或事證,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即遽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