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賴語婕即賴秋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賴語婕自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依原審之要求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申請查詢其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並將開戶銀行即臺灣企銀、郵局函覆之存款帳戶、餘額等資料提供予原審(即聲證13),原審以抗告人未向銀行公會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申請,未據實陳述收入狀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甲○銀行評估抗告人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甲○銀行於112年3月29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現擔任臨時性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現年44歲(00年00月生),已年近半百,中年婦女又無良好工作資歷者,於我國社會現況,難以找到穩定良好的工作,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等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抗告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見原審卷第43、45頁),是本院暫以20,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關於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義務人2名),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6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主張每月之未成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以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8,566元計算,則抗告人之子女共有2名扶養義務人,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主張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283元(計算式:18,566元÷2=9,283元),尚屬正當。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8,483元(計算式:19,200元+9,283元=28,483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8,483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㈤至原審以抗告人未向銀行公會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申請,未據

實陳述收入狀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確實已向銀行公會提出前揭申請,惟該申請僅能透過線上方式申請,且不會寄發任何存證憑據,申請後係由各開戶銀行自行通知抗告人相關帳戶資料,至於未曾開立帳戶之銀行則無須主動聯繫申請人等語,核與銀行公會辦理「本人銀行存款帳戶查詢」之網站問答集內容顯示:銀行公會係協助聲請人將申請書件代轉給全體銀行,再由開戶銀行各自回復存款人(即聲請人)等語相符;本院審酌抗告人確實已提出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明細等件影本到院(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足見抗告人已就其查詢過程為適當合理之說明,且就其目前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情形,業已提出相關資料,尚乏事證足認其有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本院為協力行為之情事,原審逕認本件存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更生聲請障礙事由,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自有可議之處,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