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張舒婷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同意以民國113年最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7,470
元,及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作為抗告人目前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判斷基準,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每用之餘額應為7,790元(計算式:27,470元-19,680元=7,790元),而非原審所認定之8,270元。
㈡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抗告人倘以前揭餘額7,7
90元,及通常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72期,合計560,880元(計算式:7,790元×72期=560,880元)之五分之四即448,704元(計算式:560,880元×4/5=448,704元)用於清償債務1,144,809元(原債務為1,156,473元,嗣經抗告人清償部分債務後,剩餘1,144,809元),應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且原審未審酌債務總額並非固定不變,每一家債權銀行之利息仍在滾動生成,抗告人每期償還之金額若僅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則於本金未為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亦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則抗告人實無可能如原審所稱僅須11年7個月即可清償全部債務。
㈢原審認抗告人向銀行借款多用於投機行為,據以駁回抗告人
之更生聲請,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投機行為乃針對清算程序終結後,法院是否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依據,是原審以抗告人所負債務多出於投機行為為由駁回本件更生聲請,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綜上,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原審之認定確有所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評估抗告人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6月21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同意以113年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其每月收入金額,有抗告人所之消債抗告狀附卷可佐(見消債抗卷第11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等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抗告人於110年6月間領有疫情急難紓困金30,000元(見消債更卷第47頁),惟本院審酌該紓困金並非固定之補助,而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27,470元計算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19,680元後,尚餘7,790元(計算式:27,470元-19,680元=7,790)可供清償債務,復參酌抗告人現年3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8年,抗告人每月以上開餘額7,790元清償債務1,144,809元,約需12年之期間(計算式:1,144,809元÷7,790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其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抗告人雖稱每期償還之金額,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於本金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實無可能如原審所稱僅須11年7個月即可清償全部債務云云,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2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即便原審認定抗告人清償之年數(11年7月)與本審認定之期間(12年)稍有不同,惟均顯示其所需之清償年數遠低於抗告人得工作之年限(即28年),應為抗告人足以負擔;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㈤末查,抗告人主張上開每月之餘額7,790元,及通常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6年共72期,合計560,880元(計算式:7,790元×72期=560,880元)之五分之四即448,704元(計算式:560,880元×4/5=448,704元)用以清償債務1,144,809元,應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法院對於准予更生後,就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提出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規定,故原審之前揭認定,並無不合理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至原審雖以抗告人向銀行借款多用於投機行為,與消債條例
立法目的有違,作為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其一理由,固經抗告人爭執在案;然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難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而須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是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未合,即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