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鄧有松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保險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886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將遭終止,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債權人,惟並非所有抗告人之債權人皆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參與分配,亦非所有抗告人之債權人皆知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倘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亦得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價金額分配予所有債權人,以代解除保險契約,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非謂對聲請人或債權人之權利毫無影響。為使抗告人之財產於更生程序中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應保全抗告人名下保單,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保單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解約,為免侵害其他債權人利益,聲請為保全處分,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忠112司執申字第9388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011001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10日陳報狀(見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卷第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為證。惟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裁定駁回,嗣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查核無訛,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是本件抗告人所依附之本案更生事件程序已不存在,其聲請保全處分亦失所依附。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自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要不可取。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