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陳佩琪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具狀提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受理在案,然抗告人名下保險契約係屬債務人之財產價值,遭單一債權人凱基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執行聲請人名下商業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174,489元(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此財產經處分後款項遭移轉,對其他債權人當然有損公平受償之原則,確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執行命令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惟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之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聲請就其名下之保單為保全處分,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形同欲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至於聲請人雖謂若其財產遭單一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清算財團之構成及債權之公平分配云云。然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