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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吳治寬相 對 人 薛銀霞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觀諸鈞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係以相對人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與抗告人,難認非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所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全體債權人,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鈞院司法事務官爰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規定所為之鈞院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保全處分裁定(下稱系爭保全處分)於法無違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惟查,基於以下事證可見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⒈首先,抗告人係於110年8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於

鈞院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的2年多以前。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新臺幣(下同)1,777,185元之金錢借

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存在,系爭房地移轉並非無償取得:

⑴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若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能證明金錢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有借款之交付與借貸合意,則法院應認定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無疑義。

⑵經查,抗告人先後於101年8月間至110年6月間先後以匯款與

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相對人,合計1,777,185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及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現金提領紀錄、富邦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紀錄、匯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紀錄、匯豐銀行111年7月份對帳單等資料可稽,故足認抗告人有交付借款合計1,777,185元予相對人之事實。

⑶次查,相對人明確承認其對抗告人負有借貸債務,此觀諸相

對人於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110年12月9日兩人LINE對話紀錄,係在抗告人出借系爭借款之後、相對人聲請清算之前,非兩人臨訟刻意所為,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加上兩人對話中有明確提到「以保費,保單借款,和直接的借貸方式」、「長期且大金額的借貸」、「借錢」等語,與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事實大致相符,益徵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確實不虛。

⑷再查,相對人亦曾於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事件中,陳稱其於110年8月1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價額220萬元賣給抗告人,買賣所得之價金係為償還對抗告人之債務等語,同樣承認其對抗告人負有金錢借貸債務。

⑸綜上所陳,抗告人確實自101年8月間起至110年6月止,因相

對人向己借款周轉,先後交付金錢合計1,777,185元予相對人,兩人對於交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原因為借貸均有認知並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係為將「其對抗告人所負之系爭借款

債務」與「抗告人因買受該房地對相對人所負之價金給付債務」相互抵銷,為直接使相對人之債務消滅之有償行為,有利於相對人及全體債權人,原裁定不察逕認上開買賣行為係無償處分行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不足以維持:

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關民

法第244條所謂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區別標準,於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應有適用。

⒉查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係以買賣方式為之,雙方簽有書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220萬元。

至於買賣緣由,因相對人積欠借款共1,777,185元,經抗告人請求返還,均稱無力償還,嗣相對人表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市價介於173萬至196萬元之間,或許可抵償其積欠抗告人之借款。經兩造加總系爭借款、相對人應負擔之抗告人國泰保單借款積欠利息54,775元、過戶規費與代書費40,915元後,總額為1,872,875元,與上開市價之平均值184.5萬元相當,因此兩造合意以此進行買賣同時將買賣價金與系爭借款抵銷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因而毋庸交付買賣價金,且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此消滅。

⒊綜上足明,依據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系爭借款關

係確實合法存在;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其目的係為清償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渠等間之買賣真實、有償且相當,原裁定未察率爾認定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有虛偽之虞,甚至認定為無償且有害及債權,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自應予以廢棄。

㈢矧系爭保全處分作成之理由為:「本院衡酌上開處分不動產

之行為,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有害債權人權利之虞,而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行使之標的,為免上開不動產再遭處分,故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惟查:

⒈無論民法第244條或消債條例第20條,撤銷權之行使均須具備

法定要件,即在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在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⒉相對人因欲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與系爭借款債務相互

抵銷,與抗告人合意買賣,性質上屬於有償且有利於債務人;買賣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復與市價相當;抗告人亦係基於受清償之意思與相對人買賣,未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之意,屬於善意受讓之第三人,綜合上情,兩造間之買賣行為並不具備民法第244條或消債條例第20條所定之要件,無從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故上開處分認有保全之必要,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固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

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然在清算程序開始前,因善意無過失而合法取得權利之抗告人,依上揭規定亦為消債條例所保護之對象,系爭保全處分在欠缺法定要件之情形下,逕認系爭房地買賣為聲請清算前所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全體債權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之處,應予廢棄。

㈤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和相對人間借貸之事實提出質疑,抗告人為以下說明:

⒈原裁定質疑101年8月到103年8月27日之間的借款並非整數,而認定不是借款部分:

⑴抗告人自84年8月起出國留學工作,到108年4月之間長期居住

在中華民國境外,因生活重心在境外,在臺灣並無保有大額的資金。

⑵101年8月到103年8月27日之間所借出的款項,為因應當時相

對人為支付各種款項急需及短缺的部分。其短缺的部分通常並非為整數(如所需支付的利息、本金、帳單等通常不為整數),由於全部是經由銀行轉帳,雙方以轉帳紀錄為借款的依據。由於每筆借貸金額不大(介於3-6萬元之間),又是親戚關係,抗告人也經常不在境内,無另外針對每筆借款訂定書面借據也合乎情理。

⒉原裁定質疑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保單價值借出給相對人之合理性部分:

⑴由於104年11月初的巴黎恐怖攻擊造成的股市波動,相對人稱

其投資的股票被套牢,而有數十萬元的資金缺口。並在104年11月中請求抗告人以保單借款方式借給相對人周轉。

⑵抗告人雖有一定經濟能力,但在臺灣並無保有大額空閒資金

,只好在104年11月24日借出保單價值677,000元,並借給相對人緊急周轉以支付即將到期的各類款項,相對人也承諾會在還款前,負擔保單借款所產生的利息。

⑶當時抗告人在某大型跨國科技公司擔任中高階主管,不能由

保單借款片面斷定抗告人是否有能力和意願借款,並質疑相對人為何不出售當時所持有房產。一般來說,房地產買賣需要一定時間變現,且交易周期較長,不一定可以立即籌措到緊急需要的資金,急售也經常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

⑷從當時相對人借款的緊急訴求來看,相對人不願意賣出當時

所持有套牢的股票,承受投資損失,才向抗告人提出借款周轉。以借款方式避免因短期價格波動所造成的帳面投資損失乃人之常情,而保單借款的確可以快速地籌措所需资金。

⑸此外,抗告人所提出的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為110

年1月至8月間,而當時的保單借款是在104年11月,兩者並無直接關聯。

⒊原裁定質疑系爭買賣契約非無虛偽不實之情部分:

⑴於110年6月,抗告人因考量相對人並未履行其部分還款承諾

(承諾先償還自109年9月至110年6月,相對人的14筆借款,共599,000元),加上以抗告人保單借款所應負擔的利息也長期未支付,另據110年1月至110年8月之間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紀錄,系爭房地類似的房地交易價格介於173元至196萬元之間為估價基準。相對人遂用以房抵債方式,來償還積欠抗告人之債務1,872,875元。

⑵自110年8月11日完成過戶後、雙方同意相對人以系爭房地清

償對抗告人上述之債務,抗告人也不再向相對人追討上述所欠之本金及利息。系爭買賣契約也明白約定,系爭房地轉移時,抗告人也不需再支付其他數項給相對人,也佐證以房還債的事實。

⑶考量將來的出售成本,接受代書建議將買賣總價款定為220萬

,實為合理的避稅手段而非刻意的虛偽不實。⑷在系爭房地交易之前的9年之間(101年8月至110年8月),抗

告人向相對人提供多年持續的借貸,是因抗告人具備一定的經濟能力且長期礙於人情壓力,並體諒相對人的經濟狀況而造成的事實,借款、匯款紀錄也顯示金流都是從抗告人匯向相對人,也顯示這些不是所謂親戚之間一般的金錢往來(只有往,沒有來),而實為長期且真實的借貸關係。

⑸又依110年12月9日LINE通訊紀錄,在抗告人表示多年來已提

供借貸,而相對人的經濟狀況也沒有改善,也有明確提到過去以匯款及保單借款方式已提供長期借貸的事實為拒絕的理由,在抗告人拒絕之後,相對人又開始對抗告人情緒勒索。可想見抗告人在高科技業長期高工時、高壓力的工作狀況下,經常面對相對人頻繁語言轟炸及情感勒索下,造成抗告人在101年8月至110年8月之間多次屈服於相對人的要求,無奈地多次提供借貸。

⑹在轉移系爭房地當時抗告人只為收回相對人長期積欠的債務

,也無法預知相對人會在2年多之後進入清算程序,更無意圖侵害相對人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之說,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的各項條件並不成立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消債條例第20條雖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惟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避免採取訴訟方式,浪費法院及關係人勞力、時間及費用,爰規範撤銷權之行使,由管理人或監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未排除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曾於111年2月9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而於111年4月13日因兩造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相對人嗣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即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案件,而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後,相對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抗告,本院以112年12月6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自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本院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民事抗告狀、本院112年12月6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卷第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卷第1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卷第19頁、第57頁至第64頁)。

㈡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5日以系爭保全處分,認相對

人於110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220萬元出售予抗告人(嗣於110年9月1日登記完畢),並於上開處分系爭房地行為,至相對人財產減少有債權人權利之虞,而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標的,為免系爭房地再遭處分,而有保全必要(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卷一第37頁正反面、第136頁至第137頁)。而抗告人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則認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防杜異議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認有為前開內容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依職權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為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保全處分、原裁定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卷一第37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㈢抗告人雖稱系爭房地係因與相對人約定以房抵債,於110年8

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所為處分行為,而相對人係自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以房抵債為有償行為,而與消債條例第20條、民法第244條所定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

非於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

⒉然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消債條例第20條雖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惟參其立法意旨,並未排除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行使。遑論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不符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而不生特別法是否排斥普通法之疑義,仍得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

⒊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指出:「…又為確保

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認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涉及詐害行為,而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所作成之系爭保全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⒋復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前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抗告

人之行為,認有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選任管理人進行訴訟以回復為清算財團之必要,而以本院113年11月12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卷二第37頁正反面),亦可徵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保全處分確有其必要性。

⒌至於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因涉及詐害債權等

情而得撤銷之,則應由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