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鄭惠瑀即鄭淑華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鄭惠瑀即鄭淑華自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事實上有提出支付酬勞證明,該證明內容除詳載抗告人工作內容與收入金額外,甚有雇主簽名擔保真實性,然原裁定卻因抗告人與雇主之關係,或抗告人之學經歷即否定該證明之真實性,於法無據。況抗告人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仍希望透過自身勞動能力盡力清償債務。次查,原裁定雖認永豐銀行外幣帳戶之買賣係抗告人所操作,然此為抗告人媳婦由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入,再轉出至媳婦帳戶,此業經抗告人說明。退步言,縱認真有外幣之買賣行為,此外幣買賣金額非鉅,併參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2,900元,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3萬5,887元,足徵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提出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6,13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並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48萬2,515元。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權額為35萬0,391元(若比照凱基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4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此有凱基商銀債權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裕融公司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頁、第41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卷「下稱219號卷」第163頁)。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皆未到場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1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司消債調土消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9頁、第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抗告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0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抗告人名下查有存於金融機構之若干存款及西元2005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卷「下稱72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219號卷第115頁至第135頁、第141頁)。抗告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宏錩工程有限公司,協助負責人劉啟峰處理業務,性質為非常態性之現金給付職,每月薪資2萬2,500元乙節,固據提出支付酬勞證明(見729號卷第75頁)。惟查,細繹系爭支付酬勞證明記載:「本人劉啟峰係宏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由本人雇用鄭慧瑀處理文書作業」等語,顯然劉啟峰係本於宏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僱用人地位給付報酬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為劉啟峰處理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然抗告人除未提出其與劉啟峰抑或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之僱用契約、在職證明外,甚於系爭支付酬勞證明未見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難認其形式為真正,則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2萬2,500元,已屬有疑。矧查,上開收入額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2年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抗告人既已負債,並陳明希望在能力範圍內清償債務,以擺脫被追債的痛苦(見219號卷第159頁),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達成餘生可以安心過日子的目標,又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抗告人無通常勞動能力,足見此乃抗告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故本院暫以2萬7,470元列計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三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共計68萬4,120元,即平均每月2萬8,505元,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10年、111年、112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
11、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15,800元、16,000元×1.2倍),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餘額7,790元,尚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銀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6,137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公司依凱基商銀清償方案計算之每月2,420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1萬0,210元(計算式:76,137元+2,420元=8,557元)之清償方案。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一: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6,137元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附表二: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