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林阿祥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阿祥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配偶前為購買房屋自住,由聲請人擔任聲請人配偶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聲請人配偶工作不穩定,無法返還貸款,故購買之房屋遭法拍,聲請人亦積欠鉅額貸款。聲請人以打零工為生,又今已年邁,難以繼續工作。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聲請人主張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積欠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878,906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除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存款1萬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41至43頁、第51至59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2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第27至30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9頁)為證,應堪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自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0,0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餘額為320元,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5,878,906元,與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相較,其債務與收入差距過大,客觀上已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又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2歲,業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年限7年,自難期以其生理機能及工作能力仍強勉其勞力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