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蕭巧泠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蕭巧泠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先前有玩音樂之嗜好為此購買許多樂器,惟未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負擔狀況,經常以分期付款且僅支付最低應繳金額方式支付購買樂器費用,又因上班工作壓力大,常以於手機遊戲內大量課金作為排解壓力之手段,後因聲請人遭資遣後一直無法順利轉職,致無法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現已深感悔悟,盼能有機會得以處理債務問題,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清償84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萬1,701元之債務清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只能清償6,000元至7,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普通重型機車一台,現值約3萬2,000元(本院卷第349頁);三商美邦保險契約2張,保單解約金約2,450元及1萬8,004元(本院卷第341至343頁);Focusrite Scarlett2i2 Studio第四代USB錄音介面套裝組,現值約1萬2,300元;DG COMPASS Cajon木箱鼓,現值約3,900元;Novation LauncKey MINI MK3 25鍵MIDI主控鍵盤,現值約4,200元;中國信託存款帳號存款3元(本院卷第175頁)、中華郵政存款帳號存款1元(本院卷第331頁)、台新銀行存款號存款431元(本院卷第215頁)、台灣企銀存款帳號存款2元(本院卷第191頁)、玉山銀行存款帳號存款1元(本院卷第219頁)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樂器資訊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及投保證明、行車執照、車輛現值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191頁、第211至269頁、第307至349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共計為7萬3,292元(計算式:32,000元+2,450元+18,004元+12,300元+3,900元+4,200元+3元+1元+431元+2元+1元=73,292元)。
㈢、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兩年收入狀況如本院卷第39至42頁,共計為65萬5,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及111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詳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3號卷《下稱調卷》、本院卷第45至191頁、第211至26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又聲請人因失業自113年3月7日起受明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森公司)短期派遣至蝦皮物流打工,每日薪資約1,850元,每周工作3至4日等情,並提出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57至373頁),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9,600元(計算式:1,850元×4日×4周=29,600元)。是以,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9,600元。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詳調卷財產及收入狀況明細表),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1萬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7萬3,292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2萬9,6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20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1萬40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82萬3,644元,及創鉅有限公司債務6萬1,710元(詳調卷),共計88萬5,354元(計算式:823,644元+61,710元=885,354元),聲請人尚須逾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85,354元÷10,400元≒86個月,即7.1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7,5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