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林宜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宜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債權機構達成協商後毀諾,現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依前揭規定,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8,364元,共計100期,嗣聲請人於107月6月間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此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富邦銀行陳報狀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79、103頁以下)。查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係以每月3萬0,300元為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考(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兩名子女扶養費後,餘額應不足支應上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未依約還款而毀諾,應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㈡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銷售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0,039元
,而提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九成後,每月還款能力為3萬0,443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1、223、245至265頁)。參以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之收入依序為12萬5,905元、27萬0,053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59頁,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3萬0,44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本院卷第223
、289頁),衡情尚低於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長女、次女,現年各為13歲、11歲,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71頁以下)。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用5,000元、5,000元(本院卷第223、289頁),亦為可採。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0,443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000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後,每月僅剩餘額1,443元。則衡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總額,共計高達百萬元以上(本院卷第103、121、145、161、167、177、185、191、199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之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