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孫宗傑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孫宗傑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期貨慘賠而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靠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7,500元,根本無法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6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表示將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不提供調解方案,且聲請人每月也只能還2,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第三類謄本、台北富邦銀行證券存摺庫存資料、登摺資料、中信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8月8日新北執愛112健00000000字第1120320652A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927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6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有效保險契約、有1筆不動產。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靠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7,500元,近來身體狀況已經調養較佳會積極尋找工作,與女兒同住於兄長所有之房屋,女兒半工半讀,自己負擔學費、膳食費及交通費,而由聲請人負責住處水電瓦斯費及日常生活耗材費等語。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月收入7,5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107、108、109年度之收入總額各為94萬100元、114萬5,338元、60萬9,075元,平均月收入為7萬8,342元、9萬5,445元、5萬756元,數額非低,而聲請人正值壯年且未依本院所命提出任何證明資料為佐,故其主張月收入7,500元,顯不可採。本院爰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為其月收入標準,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7,470元。關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7,47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萬9,680元後,剩餘7,790元(計算式:27,470元-19,680元=7,79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雖於調解程序主張將續行強制執行,故不同意提供調解方案,惟據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3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共123萬8,032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6,878元,則聲請人每月剩餘7,790元雖足以清償債權人通常提出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差,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2,000元至3,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