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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培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遇投資詐騙,經濟陷入危機,名下帳戶又遭詐騙欺團利用,被列為警示帳戶,遂向銀行申貸,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評估聲請人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暨其母親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最新勞保異動明細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晶華酒店任職,擔任安全部秘書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5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5,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生活雜支2,000元、

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200、膳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及家用費用5,000元,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卷可查。關於水電瓦斯及家用費用5,000元、膳食費10,00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以為釋明,是本院僅能依當今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加以酌量,考量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理應撙節開支,是水電瓦斯及家用費用、膳食費用應分別以每月支出3,000元、9,000元為限,逾此數額,即應剔除,方為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共有3名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姐及聲請人)一同扶養母親,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6,5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6,560元(計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3名扶養義務人=6,56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為6,5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2,700元(計算式: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及家用費用3,000元+母親扶養費6,500元=22,7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2,700元後,尚餘12,300元(計算式:35,000元-22,700元=12,30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2,300元清償債務1,566,185元,約需11年(計算式:1,566,185元÷12,300元÷12=1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3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26年,仍有長達2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