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陳琇玲代理人(法扶律師) 高正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琇玲自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0年間,聲請人前夫因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無力清償貸款,聲請人乃開始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或以小額現金卡借貸、信用卡負擔家計養育3名子女,以卡養卡,致累積高額債務無理償還。106年9月,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簽屬前置協商協議,並個別與資產管理公司約定分期還款。惟自112年10月起,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受景氣影響減少工時及工資,而入不敷出,無力按元前置協商條件還款。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7,779元」之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台新銀行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8萬7
,668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供聲請人清償,則每月清償4,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887,668元÷180期=4,931.4元)。
⒉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萬0,
701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供聲請人清償,則每月清償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80,701元÷180期=448.3元)。
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萬5
,949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供聲請人清償,則每月清償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5,949元÷180期=588.6元)。
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債權額為26萬9,000元(若比照台新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69,000元÷180期=1,494.4元」)。
⒌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每個月只能還約7,000元,且尚
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1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2月21日112司消債調蘭消字第10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390萬5,202元(計算式:良京實業887,668元+摩根聯邦80,701元+第一金融105,949元+台新資產269,000元+金融機構2,561,884元=3,905,202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之永豐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4月3日為2,612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1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612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兩
年內收入總計91萬1,887元(計算式:薪資857,887元+年終54,000元=911,887元)即平均每月3萬7,995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內頁明細、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列印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更生卷第89至119頁、第145至203頁)經本院核對上開薪資列印單與聲請人陳列每月之薪資收入相符。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7,99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7,99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200元,其餘額1萬8,795元固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以月付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7,779元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等比照台新清償方案共計7,463元(計算式:4,932元+448元+589元+1,494元=7,463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1萬5,242元(計算式:7,779元+7,463元=15,242元)之清償方案,惟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7年8月)為止,僅餘14年之可工作期間,以聲請人目前其每月餘額1萬8,795元為計,併參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390萬5,202元,扣除聲請人之資產2,612元後,則聲請人尚須18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905,202元-2,612元」÷18,795元÷12月≒17.3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