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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昀蔚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煥程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加盟經營早餐店「紅橘子」,然因109年新冠疫情影響致鉅額虧損,故向銀行借貸維持營運及支應生活開銷,嗣無從支付循環利息,借新還舊,以債養債。本次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所提調解方案每月清償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尚不包括第一銀行之有擔保債務49萬6,843元,以聲請人收入扣除開支後之餘額1萬3,32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至少尚需15年方可能清償完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4萬9,687元,並表示:「債權人曾致電聲請人代理人,並提供方案180期、利率4%,月付金約1萬4,422元,無法達成協議。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司消債條字第947號卷「下稱調解卷」)。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每個月只能還1萬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12月27日112司消債調松消字第9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2筆保險契約,分別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3年3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總計為11萬9,625元;第一金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62元,共計12萬0,287元,此有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第一金人壽保險費墊繳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37至139頁)。另聲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0月21日為50元、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519元、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8日為55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18日為38元,共計664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05、113、124、127、16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2萬0,951元(計算式:120,287元+664元=120,951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幫忙家中攤販販賣水煎包,並於潔克幫股

份有限公司接案清潔工作,每月收入可達5萬1,083元,然因受有腰傷,倘重新接案將可獲得3萬元/月之收入,加計水煎包收入1萬5,000元/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5,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華南銀行薪轉帳戶存摺明細、113年8月19日民事陳報㈢狀在卷(見更生卷第70、126、17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4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每月必要支出: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總計45萬6,920元,即平均每月為1萬9,03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考(見調解卷)。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038元,餘額2萬5,962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4%,每月清償1萬4,422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71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2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6年1月)為止,尚有約2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94萬9,687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12萬0,951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4,422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6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49,687元-120,951元」÷25,962元÷12月≒5.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