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聲 請 人 孫昌元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4月購買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地,向債權人彰化銀行辦理房貸,惟因聲請人於87年5月至90年2月失業,復需扶養當時3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繳納房貸。嗣於96年6月系爭房地遭拍賣後,餘款連同利息累積至今。聲請人43年次,固定收入為雇主以顧問名義每月給付之退職金新臺幣(下同)2萬0,164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陳報人為債務人唯一債權銀行,截至113年2月22日止債權本金為3,298,445元、利息5,885,916元、違約金1,037,686元,債權總額為10,222,048元;業於113年2月27日與債務人聯繫,以減收全部利息、違約金,分期180期繳納為方案,債務人仍無法負擔,無法達成共識」等語,此有彰化銀行113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下稱調解卷」)。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木消字第1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華泰商銀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為95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5月31日為2,647元、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2年4月15日為1,687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21、155、198頁);投保於友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L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4月26日之保單解約金為50萬9,633元、投保於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1月22日之保單解約金為6萬5,629元、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2月1日之解約金為8萬0,158元,有上開保險公司之試算表及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217、219、222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5萬9,849元(計算式:95元+2,647元+1,687元+509,633元+65,629元+80,158元=659,849元)。⒉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每月約2萬0,164元,並據其提出巨龍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自111年2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更生卷第225至251頁),經核聲請人每月自巨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薪資自2萬0,130元至2萬0,164元不等,併觀聲請人尚有其他投資收入,故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所得額25萬1,553元(見更生卷第83頁)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計算基礎。基此,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以2萬0,963元(計算式:251,553元÷12個月=20,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70歲,以年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且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0,96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後,以其餘額1,283元為計,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022萬2,048元,縱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65萬9,849元後,聲請人尚須622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222,048元-659,849元」÷1,283元÷12月≒621.2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