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邱顯駿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學歷不高,又無一技之長,長期就業不順,導致工作收入很不穩定,嗣因聲請人結婚生子,家庭負擔變重,導致以債養債之情形。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供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方案,但無法包含聲請人對資產公司債務及電話費欠款,惟聲請人負擔上開方案實有困難。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遠

東銀行於112年12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前向聲請人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94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上開方案,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25至129頁、第123至124頁、第137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除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金為0元、102,071元,無其他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證明書、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130674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107至109頁、第99頁、第87至89頁、調解卷第91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近10年來以代班送貨司機為業,每次代班以1日計算,每月工作天數為25日至30日,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調解卷第87至89頁),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500元[計算式:(25,000元+30,000元)∕2月]=27,5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4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扶養費10,900元,查聲請人長女、次女係分別於106年10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6歲、5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扣除聲請人請領之幼兒就學補助,再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4,18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6,000元-5,000元]÷2人=14,1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前開數額,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7,300元(計算式:16,400元+10,900元=27,30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7,500元,扣除其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7,300元,僅餘200元,顯難再負擔遠東銀行提出之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944元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