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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陳詠森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生債務之原因,因時隔太久已不復清楚記憶,部分原因是其未成年時即育有2名子女,為生活所迫而舉債,且斯時經營之檳榔攤虧損倒閉、積欠貨款,債務本金加計利息後已然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3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兩造均未到庭,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6,830元,年利率4%,共1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津格永康快餐店,每月收入30,00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補正陳報狀、薪資證明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租金6,000元、勞健

保費893元、人壽保險費3,51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雜支2,000元,合計22,903元等情,有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卷可查。關於人壽保險費3,51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以為釋明,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實不應將之列為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故本院判斷此項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部分,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6,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計算式:19,200元÷1名扶養義務人=19,20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父親扶養費應為6,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5,393元(計算式:租金6,000元+勞健保費893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雜支2,00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25,399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5,393元後,僅餘4,607元(計算式:30,000元-25,393元=4,60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3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4,607元清償債務1,566,504元,尚需28年(計算式:1,566,504元÷4,607元÷12=2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