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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江紫淇即江惠琪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紫淇即江惠琪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債權機構達成協商後毀諾,現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107頁以下)。又本件聲請人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故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約

定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5,676元,共計180期,嗣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因從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此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玉山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陳報狀等件可稽(調字卷47頁,本院卷21頁以下、29頁、73至75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品管工作職務,平均薪資約為2萬8,000

元(以不扣除「執行扣薪」之薪資為準),並提出員工薪資表、帳戶明細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77頁以下)。參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之總收入依序為35萬0,075元、31萬6,675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字卷29至3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8,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含膳食費6,000元、日用品

費4,000元、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油費80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以上共計1萬9,800元(本院卷95頁),此與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相差無幾,應為可採。再聲請人之父親江金○,現年78歲,110、111年度所得為1萬9,027元、1萬0,234元,名下有房地不動產;而聲請人之母親張翠○,現年72歲,110、111年度所得為0元、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由聲請人與兩位兄弟共同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調字卷13頁、21至23頁,本院73頁,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請人所須負擔父親、母親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元、5,000元為宜。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萬8,000元,而扣除個人生活

費1萬9,800元、雙親扶養費2,000元、5,000元後,僅剩餘額1,200元,顯不足支應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還款方案5,676元(本院卷21頁),亦不足支應銀行機構於調解程序中所提之每月還款方案5,442元(調字卷103、107頁)。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0月未依約還款而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且聲請人目前之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之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