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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聲 請 人 劉秀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故當事人不得就已聲請之事件,於案件繫屬中,更行聲請,如有違反,法院應依首揭規定駁回繫屬在後之聲請案件。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下稱調字卷)受理,而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並由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該更生案件現仍由桃院待分案審理中,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桃院113年7月9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調字卷89頁,本院卷55頁)。惟聲請人就同一更生事件,復於113年6月2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是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繫屬在後之更生聲請,顯為重複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徒增司法資源浪費,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