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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 請 人 張怡萱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若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自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置協商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惟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萬多,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銀行)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3萬5,063元,並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11%,每月清償8,355元」之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乙○銀行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消債條字第136號卷「下稱調解卷」)。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只能償還8,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本院113年5月8日調解筆錄及113司消債調和消字第5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釣蝦場,每月薪資約為2萬9,638元(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卷第115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9,63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見更生卷第116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外婆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稱因居住於外婆家,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見更生卷第116頁)。惟查,姑不論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外婆甲○○○名下現尚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共計16筆(見更生卷第59至64頁),已難認聲請人外婆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15條第2、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聲請人外婆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外婆之次子林宜賢(見更生卷第90頁),聲請人顯非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復參以聲請人亦未提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用以釋明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外婆之扶養費部分,認暫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

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許芷寧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見更生卷第116頁)。經查,聲請人子女許芷寧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90頁),足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合計4,00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是為可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9,36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2萬1,076元(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扶養費4,000元=21,076元)後,其餘額為8,292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8,355元之清償方案。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