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梁家維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懷孕後因礙於空間關係,而搬出原居住之地點,且因疫情影響收入狀況,故而累積債務,終至無法負荷。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因聲請人欲聲請更生,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平均收入約37,614元,領有租金補助每月7,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聲請人3名女兒之扶養費後,剩餘2,00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仍需約57年始能將之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3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收入

約37,614元,另領有租金補貼7,2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住宅租賃契約、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112年11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105頁、第153頁至第169頁,調解卷聲證7)。後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5月23日訊問期日稱目前請育嬰假,留職停薪6個月,每月領取勞保投保金額45,800元的8成補助云云,惟聲請人除未提出相關留職停薪證明供本院參酌外,考量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屬短期性補助,而聲請人於留職停薪期滿後應有回任原本工作之規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月薪平均為37,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固定領取租金補助7,200元,故本院仍以聲請人於留職停薪前每月平均收入加上租金補貼共計為44,814元(計算式:37,614+7,200=44,814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復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103年生)、次女(105

年生)、三女(111年生),配偶領有三女之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聲請人每月需分攤長女、次女、三女各9,840元、9,840元、6,320元,共約2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亦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聲證1及聲證4,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又聲請人雖主張目前市場行情私托每月約15,000元至20,000元,未來聲請人三女託嬰費用合併其他生活之絕對超過20,000元,惟考量聲請人已每月請領三女之育兒津貼,且未來可選擇之托育機構,應非只有私立此唯一選項,故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次女、三女仍屬未成年人,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9,680×60%=11,808元)。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長女、次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各為5,904元(計算式:11,808÷2名(扶養義務人)=5,904元);三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扣除育兒津貼7,000元,應為2,404元【計算式:(11,808-7,000)÷2名(扶養義務人)=2,404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實際每月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額應為14,212元(計算式:5,904+5,904+2,404=14,212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土地銀行存款6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

0元、中華郵政存款5元、華南銀行存款36元、臺灣企銀存款53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元、普通重型機車一筆(現已處分,詳如後述)、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一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駕照、凱基人壽保險查詢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土地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聲證7,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13頁至第226頁、第267頁至第321頁)。本院審諸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44,81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用14,212元,尚有餘額10,922元(計算式:44,814-19,680-14,212=10,922元),另據聲請人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陳報,聲請人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合迪公司處分(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57頁至第258頁),故前開債權之餘額列為無擔保債權之計算範圍後,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陳報之各銀行債權總對外債權金額為1,080,891元、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12,442元、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本息合計為315,026元(計算式:297,795+17,231=315,026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239頁),前開債權總金額約為1,508,359元(計算式:1,080,891+112,442+315,026=1,508,35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5年(計算式:1,508,359÷10,922÷12≒11.5)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70年生,現年4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3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