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觀輝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觀輝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聲請人之母親年歲漸大,於109年起,身體頻頻出問題,開始須經常進出醫院及進行手術,聲請人母親雖有5名子女,惟除與母親同住之聲請人外,其他子女對於母親皆不聞不問,聲請人只得自己一人肩負照顧母親之重任。又聲請人彼時因考量母親須時常回診就醫,且常有突發狀況須聲請人處理,便決定從事上班時間較為彈性之計程車駕駛職業,並貸款購買汽車,詎料甫開始從事計程車司機職業不久,旋即碰上COVID-19疫情肆虐,聲請人於疫情期間根本無法工作,只好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支應生活所需費用,終至疫情期間過去後,欠款及利息已高至聲請人無法負荷之程度。又聲請人就算以最佳狀態即每月營業額約4萬元左右金額計算,扣除平台費用、油資、車輛保養費等營業必要費用(依聲請人過往經驗,上揭必要費用約佔營業額之4成左右)及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還款,更何況即使以聲請人最大誠意,可提出每月4000元作為還款,最快也需要14年又10個月方能將本金還清,何況尚有不斷累積之利息待償還,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3號卷第72至74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收入視聲請人駕駛計程
車狀況而定,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197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12月至114年2月台灣大車隊營業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營業小客車行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0至38頁、本院卷第173頁、第175至191頁、第207頁、第249至305頁、第381、383、385頁),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113年5月及114年2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3480元、26103元、21755元、18200元、17243元、25574元、18039元、27970元、19290元、14810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應以20246元【計算式:(13480+26103+21755+18200+17243+25574+18039+27970+19290+14810元)÷10個月=2024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每月之營業支出約為20578元,含加油費4325元、車輛保養及維修費(含洗車費)14344元、停車費1909元等情,並提出加油費發票、車輛保養維修費單據、行費及強制險收費明細表、停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5頁、第363至367頁、第387至419頁),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收入僅20246元,而每月營業支出卻須花費20578元,顯不合理,聲請人既自陳依其過往經驗,必要費用約佔營業額之4成(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營業額之4成即8098元(計算式:20246×0.4=8098)作為其每月營業支出為適當。是本院審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營業額扣除營業支出後之淨收入計算,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12148元(計算式:00000-0000=12148)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共同居住於聲請人母親所承租之房屋,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796492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至28頁、第64頁、本院卷第157至169頁、第175至205頁、第227至243頁、第249至頁361),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214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