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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 請 人 郭明慧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明慧自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與朋友合夥做生意,因經營不利而背負債務,為了還債兼任數工作,導致身體敗壞腎臟出問題,後來無法工作,長年洗腎,只能靠微薄的社會補助過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85頁),但有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9,810元(本院卷第209頁、第217頁);郵局存款帳戶餘額302元(本院卷第188頁)、陽信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435元(本院卷第20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9萬1,547元(計算式:189,810元+302+1,435元=191,547元)。其次,聲請人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0,948元(本院卷第97頁)、老年年金970元(本院卷第99頁)、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本院卷第121頁)、行政院補助金250元(本院卷第186頁);每三個月領取健保補助1,662元(本院卷第185、187頁),平均每月為554元(計算式:1,662元÷3月=554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本院卷第186、188頁),平均每月為125元(計算式:1,500元÷12=125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1萬8,284元(計算式:10,948元+970元+5,437元+250元+554元+125元=18,284元)。再者,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130元(本院卷第142頁),姑不論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合理,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大於其每月固定收入,已屬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應由聲請人之子女4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陳報其扶養費用係由其長女代其他扶養義務人墊付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足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大於每月可處分所得部分之差額係由其長女負擔,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相同。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為1萬8,284元。

㈢、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19萬1,54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8,28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284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共計411萬9,582元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元,調卷第48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14